(2013)金堂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钟山与粟求金、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钟山。委托代理人张伯金,成都市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求金。被告熊桂兰。原告钟山诉被告粟求金、熊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求金、熊桂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届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诉称,被告粟求金、熊桂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熊桂兰订立预制板定购合同,2011年5月2日,被告粟求金、熊桂兰因欠原告预制板款由被告粟求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预制板款19,723元,约定2011年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粟求金、熊桂兰立即支付原告钟山预制板款。被告粟求金、熊桂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起,原告向被告粟求金供应水泥预制板;2011年5月2日,因欠付原告预制板款项,被告粟求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预制板款19,723元,约定2011年6月底前付清;其后,被告粟求金归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山与被告粟求金之间就水泥预制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粟求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被告熊桂兰存在法律上的清偿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熊桂兰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货款9,723元;二、驳回原告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粟求金、熊桂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