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施××为与被告包甲、包乙、包丙、林××、包丁与包甲、包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为与被告包甲、包乙、包丙、林××、包丁,包甲,包乙,包丙,林××,包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甲。被告包乙。被告包丙。被告林××。被告包丁。原告施××为与被告包甲、包乙、包丙、林××、包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包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甲、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林××、包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被告包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包乙、包丙、林××、包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期届满后二年。借款当日,被告包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包乙、包丙、林××、包丁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汇给包甲。借款届期后,各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包乙、包丙于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农历2月中旬归还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农历3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当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5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计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包丁、包乙、包丙对被告包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施××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五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其他四被告担保的事实;4、转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5、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包甲辩称,原告借给我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与我一起放高利贷给别人,我们对利息进行分红,我每个月分给原告5000元利息。这笔借款原告也有责任,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2012年5月21日我还给原告55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00元。被告包甲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证明被告包甲汇款给原告55万元,偿还借款及利息;2、银行转账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转借给翁某某。被告包乙辩称:自从2011年6月12日我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每月3分利息,约定2011年8月份归还。2012年结算,我与我侄儿从银行贷款550000元还给原告,剩下的500000元我承认,因为我现在生意亏本,目前还不了,要求原告宽限时间慢慢偿还。被告包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包丙、林××、包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包丙、林××、包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包甲、包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包甲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同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和被告包甲、包乙、包丙、林××、包丁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对于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原告与被告包乙、包丙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没有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予以保护。经计算,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为120000元,其中59692元作为利息处理,60308元作为本金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692元及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详见附表)。原告与被告包乙、包丙签订《还款协议》虽没有经被告包甲、林××、包丁书面同意,但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包乙、包丙、林××、包丁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甲辩称本案借款系其和原告共同向案外的第三人放贷,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4396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包乙、包丙、林××、包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乙、包丙、林××、包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包甲、包乙、包丙承、林××、包丁承担9250元,由原告施××承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表)包甲付息还本计算清单(人民币,元为单位)日期还款金额应付利息(2.03%)偿还本金借款余额2011.8.2710000002011.9.261000000*2.03%=203009803002011.10.26980300*2.03%=199009602002011.11.2640000960200*2.03%=194929396922012.3.31939692*2.03%÷10=1907939692*2%*5=939699396922012.5.2155000050000支付2011.3.31前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