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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范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订婚,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8日生一男孩,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我娘家生活,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被告曾带本村一未婚女子离家出走,后被送回我娘家。因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我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半夜不归。2011年3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11月16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早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现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范某某曾于2012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范某某又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范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及肥城市公安局潮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范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张某某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自2011年3月23日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农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相应比例,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36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于财产问题,双方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新审判员 韩 新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