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恩与被告谭╳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恩,谭x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黄x恩。被告谭x英。原告黄x恩与被告谭x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谭x英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恩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因嫌原告贫穷,从2002年起被告丢下刚满2岁的孩子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与家人联系,十年来极少回家,偶尔回来住下十来天又离家出走,最长的一次是三年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无果。2008年2月被告曾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后因闹矛盾被告继续离家出走。从2002年起夫妻长期分居,无感情可言,而婚生女孩黄x娜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孩子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3)原告与孩子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谭x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人卢x元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从2002年分居至今。证据四、证人陆x书的证词,证实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xX,当孩子长到两岁时被告就外出说是去做生意,之后没有打电话和寄钱回来,家人无法与她联系。被告谭x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恩与被告谭x英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当孩子黄xX两周岁时,被告即离家外出。外出期间被告没有与家人联系,十年来极少回家,最长的一次是三年没有回家,偶尔回家短暂居住后又离家外出,最近的一次是二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包括自己的母亲与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在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XX屯建造了一间三层的楼房。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x恩与被告谭x英认识后同居生活,随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当孩子尚且幼小之时,被告即离家外出。外出期间被告没有与家人联系,十年间即使偶尔回家,短暂居住后又离家外出。女孩黄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谭x英这种置婚姻与家庭于不顾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亦没有对婚生女孩黄xX尽到应尽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经征询年满12周岁女孩黄x娜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黄x恩共同生活。故原告黄x恩要求离婚和抚养孩子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合法有理,但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因与本案被告去向不明且经济能力不明的事实不符而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应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及共同承担小孩将来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为宜。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XX屯的一间三层的楼房,因涉及房屋产权,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无法查清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恩与被告谭x英离婚;二、婚生女孩黄xX跟随原告黄x恩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孩黄xX生活费300元,女孩黄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黄x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