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X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578号原告冯X,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志新(原告冯X之母),1964年1月24日出生,山西省汾阳市阀门厂干部。法定代理人冯江洪(原告冯X之父)。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理人胡盛寿,院长。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诉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X之法定代理人冯江红,杨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阜外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屠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因先天性心脏病到阜外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医生为原告实施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2007年6月12日原告出院。2010年家属发现原告心前区有杂音,到阜外医院超声检查,结果为三尖瓣大量返流。为挽救原告生命,原告父母要求在阜外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但该院一直推脱。无奈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住进华信医院。经过术前检查,1月24日医生为原告实施“三尖瓣成形术”。术后发现三尖瓣隔叶穿孔,隔叶与前叶对和不良,前叶交界处无腱索,脱垂,进行了缝合成形。术后恢复良好,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原告认为,阜外医院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瓣膜、腱索损伤,造成三尖瓣重度返流,心脏扩大和心功能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阜外医院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971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阜外医院、华信医院住院44天,每天50元)。3、交通费8687.50元。4、住宿费378元。5、营养费22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护理费8800元(每天100元,2人护理,共44天)。7、家属伙食费22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残疾赔偿金291752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再计算40%)。以上共计355933.34元,要求阜外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106780元。此外要求阜外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诉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阜外医院承担。阜外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手术后和出院前,以及出院后6个月内的检查均未发现三尖瓣中度以上的返流,而且出院后医嘱也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原告目前的结果是在最后一次手术后3到5个月检查时发现的。鉴定人也认为,现在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几种可能性,可能是手术误伤、外力造成、感染。我院认为在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至6月12日在阜外医院住院,主诉:发现心脏杂音2年余,并于6月6日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6月11日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出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左室流出道隔膜、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2010年5月28日原告在阜外医院复查超声结果为:室水平分流消失,三尖瓣中大量返流。2010年9月7日原告在阜外医院复查超声结果为:室水平分流消失,三尖瓣隔叶脱垂,三尖瓣大量返流,永存左上腔静脉。2011年1月4日至1月31日,原告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主诉:先心术后3年余,发现心脏杂音3月。1月24日行三尖瓣成形术。1月27日超声心动图报告:三尖瓣成形术后少量返流。本案在原告诉讼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鉴定。原告首先申请就阜外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1、本病例“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左室流出道隔膜”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手术方式选择得当。2、术后出现三尖瓣返流,并进行性加重,可能与手术操作有一定关系,属手术并发症。术前医方针对手术风险向患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知情同意手术。3、医方病历书写欠严谨。例如:术前诊断对患儿右室双腔心未提示,术中探查发现,行右室疏通手术,但出院诊断中遗漏该诊断;病历首页和手术记录中的术者姓名不一致。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冯X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此后原告又申请就阜外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2年7月27日,天平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阜外医院诊疗过程及评价被鉴定人2007年5月28日因“发现心脏杂音2年余”入住阜外医院,经临床及辅助检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左室流出道隔膜、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6月6日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医方诊断明确,术前检查完善,有手术适应征,术式正确,告知全面,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二)被鉴定人术后三尖瓣反流的原因分析1.被鉴定人6月6日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术中缝合右房切口前检查三尖瓣无返流。6月11日复查超声心动图报告:左心房室内径较术前减小,右心室内径正常。室间隔与左室壁厚度正常,运动幅度正常。室间隔回声连续良好,探及补片回声,位置固定,周边无明显裂隙,室间隔连续完整,各瓣膜形态、结构及启闭运动正常。心包腔未见积液。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2010年5、9月复查均为三尖瓣大量返流,9月检查中还发现三尖瓣隔叶脱垂。故认为被鉴定人三尖瓣关闭不全致三尖瓣大量返流有一渐进过程,现有材料不支持第一次手术后立即造成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返流。2.被鉴定人2011年1月4日因“先心术后三年余,发现心脏杂音3月”入住北京华信医院。经临床及辅助检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三尖瓣关闭不全,永存左上腔静脉。1月24日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三尖瓣成形术。术中见:右心明显增大,AO:PA=1:1。三尖瓣隔叶上见2mm大小穿孔,隔叶与前叶交界处对和不良,前叶靠交界处约1cm范围无腱索、脱垂,收缩期大量返流。术后1月27日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符合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右室流出道疏通,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后,三尖瓣成形术后,三尖瓣少量返流,永存左上腔静脉。依据第二次术中所见分析,可能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随着被鉴定人的生长发育,逐渐演变成瓣叶对和不良、腱索断裂,继而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此外,极少因胸部钝性外伤后、局部感染及风湿等也可能发生瓣叶和腱索的病变。由于缺乏第一次手术后3年间心脏超声心动连续观察、复查材料,确切原因无法认定。(三)阜外医院病案书写存在瑕疵被鉴定人术中发现右室双腔心未向家属告知,也未在出院诊断上记载,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医师和病案首页记载不一致等。综上:被鉴定人心脏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3年发现三尖瓣关闭不全,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认与第一次手术操作时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有关。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3、(四)3C条款之规定,鉴定人认为:阜外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参与度系数为10-20%(四)被鉴定人残疾等级被鉴定人第一次心脏手术是治疗其自身先天性心脏,第二次心脏手术是治疗第一次手术后三尖瓣关闭不全。自诉跑、跳后心慌、气闷,休息后好转。无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3.1.26a)之规定,被鉴定人心功能不全为Ⅰ级,参照同标准1.2、1.5.7、1.7、2.7.24及3附则3.1.26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心功能不全Ⅰ级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40%)。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天平鉴定中心针对原、被告所提异议,分别予以补充说明。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导致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原因是阜外医院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直接损伤其三尖瓣前叶腱索(三尖瓣前叶靠交界处1厘米处的腱索被完全切除)。三尖瓣隔叶上捅了一个2毫米的穿孔。回复:依据手术记录,未见术中有上述损伤记录,6月11日(出院前一日)超声心动图报告“各瓣膜形态、结构及启闭运动正常”,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说明现有材料不支持第一次手术损伤后立即造成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返流。2.虽缺少三年间复查资料,但没有任何原因的外伤和疾病可造成三尖瓣腱索的缺失和隔叶的穿孔,完全可以推断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回复:由于缺少三年间复查资料,无法了解被鉴定人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的时间和演变过程,也无法肯定排除其他可能造成三尖瓣腱索的缺失和穿孔的原因,原鉴定书中已分析可能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随着被鉴定人的生长发育,逐渐演变成瓣叶对和不良、腱索断裂,继而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3.第一次手术中发现右室双腔心,术后未告知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预防方法。致使三尖瓣的大量返流三年后才发现,医方存在告知不全面的过错。回复:医方第一次手术中发现右室双腔心,术中已行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三年后第二次手术探查所见证实已手术治愈。三尖瓣的大量返流的产生原因与此无关联。第一次手术中发现右室双腔心并予手术治疗,术后未告知家长,存在告知不全面,但与术后三年发现三尖瓣的大量返流无因果关系。4.2010年9月明确病因后,原告在阜外医院16病区办好住院手续,医院强行阻止入院,拒绝治疗,拖延治疗时机,侵害了患者治疗疾病权利。回复:鉴定材料无法反映出“在阜外医院16病区住院手续,医院强行阻止入院,拒绝治疗,拖延治疗时机”。5.通过华信医院第二次手术描述,已直观看到手术损伤,怎么说现有材料不支持三尖瓣关闭不全与第一次手术有关系呢回复:依据第二次手术记录,术中见“三尖瓣隔叶上2mm大小穿孔,隔叶与前叶交界处对和不良,前叶靠交界处约1cm范围无腱索、脱垂,收缩期大量返流”,但并未确定上述病变的形成原因,依据第一次手术记录,未见术中上述损伤记录,结合术后超声心动图检查结果,说明现有材料不支持第一次手术后立即造成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返流(详见问题1、2回复)。6.鉴定书已明确说“依据二次术中所见分析,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损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鉴定书又说“现有材料无法确认修补术后三年发现的三尖瓣关闭不全与第一次手术操作时误伤三尖瓣和腱索有关”,存在自相矛盾。回复:分析说明2中说的是“依据第二次术中所见分析,可能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正是没有确切证据材料来证实(如手术记录等),所以才强调了“现有资料无法确认(修补术后三年发现的三尖瓣关闭不全)与第一次手术操作时误伤三尖瓣和腱索有关”,前者用词是“可能存在”,后者用词是“无法确认”,前后并无矛盾。7.阜外医院病历中前后出现两个主治大夫,不认为书写上的瑕疵,这么专业的医院如果不是有什么特殊原因,是绝对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的。回复:对于阜外医院病历中手术医生前后不一问题,鉴定书中已予指出,至于医方是否因存在“特殊原因”所致,鉴定人仅凭鉴定材料无法得知,同时也不是委托鉴定事项。8.2010年9月7日阜外医院超声心动图显示原告肝静脉起始端已探及逆向血流,是推测心衰程度的一个标准,说明原告心脏长期遭受逆向血流的冲击,静脉血流不能充分回到心脏,已出现轻微心衰表现,可以判断三尖瓣关闭不全是从第一次手术后就存在,且不是微量的。回复:被鉴定人自身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左心流出道隔膜),术前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说明术前心脏功能已出现轻微心衰表现。术后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三年后检查三尖瓣大量返流,说明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之间,三尖瓣返流一直存在,呈渐加重表现。9.二次手术前,原告的胸前一直残留一根心脏临时起搏线,这根导线应在孩子恢复心跳后就拔除,由于未拔除,残留在原告胸部三年多,直至二次手术才拔除,是由于医生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造成的。回复:术后常规预置临时起搏导线是为术后出现心律失常后治疗的保障措施。经查阜外医院病程记录,6月11日记载:“临时起搏导线拔除困难,请示李志刚副主任医师、吕小东主治医师,查看病人后再次试拔,的确拔除困难,若强行拔除,有可能发生心脏表面出血导致心包填塞甚至威胁生命安全。因此向患儿家长详细交待病情,说明起搏导线留在体内深部和即可手术去除的利弊,家长表示理解,要求不强行拔除起搏导线”,故不能认为是医生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造成的。10.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前右心房、右心室的内径都在正常范围内,三年后复查右心房增大,内径超过正常范围,说明三尖瓣返流是一直存在的,并不是骤然出现的。回复:被鉴定人第一次手术前超声心动图检查左心房室偏大,右心内径正常。术后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三年后检查三尖瓣大量返流,说明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之间,三尖瓣反流一直存在,呈渐加重表现。11.关于伤残等级,应该是四级,鉴定确定原告心功能1级,与客观事实不符。回复:依据二次手术出院记录、鉴定人对被鉴定人人身检查结果,评定目前被鉴定人心功能为I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5号)相关条款规定,评为七级伤残并无不妥。12.明确医疗过错参与度。回复:原鉴定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20%,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参与度为20%,请法庭考虑。天平鉴定中心对于阜外医院所提异议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患者在阜外医院治疗前的残疾等级是多少在阜外医院治疗后疾残等级是多少和现存患者疾残等级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回复:原鉴定按照委托法院要求,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2007年5月28日入住阜外医院“治疗前的残疾等级是多少”、“治疗后疾残等级是多少”、“和现存患者疾残等级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委托法院委托鉴定内容,故原鉴定书没有涉及。现并非人民法院正式委托对上述内容作出司法鉴定,故不便回复。2.被鉴定人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反流,确切原因无法认定。那么依据哪一项规定确定阜外医院责任。回复:2007年6月6日手术记录中记载“三尖瓣无返流”,术后6月11日超声心动图报告“各瓣膜形态、结构及启闭运动正常”,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二、三尖瓣轻度返流”,说明术中直视三尖瓣功能正常,出院前一日检查三尖瓣形态、结构及启闭运动正常,三尖瓣轻度返流。2010年5月28日超声心动图报告:三尖瓣瓣环扩张约34mm,隔叶脱垂致关闭不拢。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三尖瓣收缩期中大量返流。2010年9月7日超声心动图报告:三尖瓣隔叶收缩期脱向右房,三尖瓣关闭不良。多普勒检查:室分流消失,三尖瓣大量返流。被鉴定人2011年1月4日因“先心术后三年余,发现心脏杂音3月”入住北京华信医院,该院1月24日行三尖瓣成形术,术中见“三尖瓣隔叶上2mm大小穿孔,隔叶与前叶交界处对和不良,前叶靠交界处约lcm范围无腱索、脱垂,收缩期大量返流”。依据上述资料,结合心血管外科专家会诊意见和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鉴定人认为:现有材料不支持第一次手术后立即造成被鉴定人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返流。其三尖瓣关闭不全致三尖瓣大量返流有一渐进过程,分析可能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随着被鉴定人的生长发育,逐渐演变成瓣叶对和不良、腱索断裂,继而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上述分析符合被鉴定人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的发生、发展自然过程,推断合理、严谨。鉴定意见医方存在轻微医疗过失,给出的参与度适当。上述补充说明作出后,原、被告均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质询的主要意见如下:阜外医院的手术记录未见损伤三尖瓣区的记录,因此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损伤系手术造成。原告目前三尖瓣隔叶上2mm穿孔,对合不良的情况是存在的。造成该损害的原因有可能是手术误伤、外伤、感染,不能确定是哪种原因造成。原告认为三尖瓣区损害是第一次手术造成,属于推测而无直接证据。原告术后复查并没有心脏瓣膜疾病的表现,直到2010年5月复查才发现,说明是渐进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才确定阜外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随着原告生长发育,心脏右房较前有所增大属正常现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对于心功能分级:1级,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2级,普通日常活动即有上述症状。3级,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症状。鉴定人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时,自述经常流鼻血,不能上体育课,跑跳后心慌气闷,休息后好转,故当时认为其心功能为1级。随着三尖瓣功能改变,如继续大量返流,对心功能是有影响的。如心功能确有变化,可进行补充鉴定。第二次手术发现没有腱索以及脱垂的问题,但没有依据是阜外医院造成的。安装起搏器是必要的。原告术后存在拔除起搏线较困难的情况,阜外医院未强行拔除是慎重之举。如强行拔除可能会造成心脏表面出血,引起心脏骤停,也可能造成起搏线断裂在体内的风险。而且起搏线只是放在心脏表面,与三尖瓣返流等情况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起搏线刺破心脏会有出血、心衰的表现,而原告出院后3年内没有相关表现,起搏器穿破心脏造成穿孔是不可能的。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鉴定人已考虑原告的原发疾病情况。原告在阜外医院进行的心脏修补手术并不是严重的手术,术后效果应该比较好,因此在考虑术前、术后的情况后,才评定现在的伤残等级。术后没有连续的心动检查病历资料,给三尖瓣损伤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目前原告的损害是否因感染引起,没有确切的证据。原告在阜外医院、北京华信医院共住院44天。原告在阜外医院住院前,于2007年5月17日在该院进行心电图检查、各项化验,共支付医疗费910.22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加盖“汾阳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其在阜外医院、北京华信医院住院费票据的复印件以及上述两次住院费的医保费用结算收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阜外医院住院费共计10514.30元,自付现金4301.80元;原告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费共计19964.40元,自付现金7985.76元。原告还提供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在阜外医院、北京华信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开具心脏病药物、进行心功能检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077.18元;阜外医院、北京华信医院挂号费票据,金额共计23.50元;2010年9月1日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10.50元,但未载明治疗项目。原告提供太原市、汾阳市往返北京市的火车票、山西省公路运输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北京市公交车票等,以证实就医、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2012年6月11日、12日以及2013年2月22日在北京住宿的票据,金额共计378元。原告称系因鉴定、治疗到北京所发生。原告提供北京华信医院开具的复印病历费票据,金额共计32.4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之内。阜外医院对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同意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10700元、汇款手续费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为城镇户籍。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4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医学会以及司法鉴定人的意见,阜外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左室流出道隔膜等心脏疾病是明确的,存在手术指征。阜外医院为原告进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右室流出道疏通术、主动脉瓣下隔膜切除术,手术方式选择得当。原告术后出现三尖瓣返流,并进行性加重,但缺乏手术后立即造成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返流的病历资料。依据第二次术中所见分析,可能存在第一次手术操作时部分误伤三尖瓣瓣叶和腱索,随着被鉴定人的生长发育,逐渐演变成瓣叶对和不良、腱索断裂,继而发生三尖瓣关闭不全、大量返流。鉴定人分析,由于缺乏连续的病历资料,因此造成上述损害的形成,亦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病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阜外医院手术操作误伤作为原因之一,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轻微责任。本院参考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意见,认定责任比例为20%。阜外医院应当根据该比例,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因治疗心脏疾病,在阜外医院住院前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阜外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从阜外医院出院后在北京各医院复查、手术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考虑其已经发生,亦与治疗、检查心脏疾病有关,本院予以考虑。如果今后原告继续至异地就诊,并就有关费用主张权利,应当能够提供必要性、合理性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在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医疗费的票据,未载明治疗项目,无法证实与医疗过错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过医疗保险报销,但不因此减轻阜外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未成年,至异地就医,应当允许其父母陪同。因此支付的交通费,以及原告父母因鉴定、诉讼需要支付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阜外医院应予按比例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及鉴定、诉讼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异地就医、以及因鉴定、诉讼所需发生的合理住宿费,阜外医院应予按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方面的证据,可证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治疗、诉讼需要复印有关病历材料,属合理支出,阜外医院应予按比例赔偿。原告在阜外医院、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阜外医院应当按比例,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赔偿。考虑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心脏手术,而当时原告尚年幼,应当允许其父母二人进行陪护,并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本人的营养费,其父母的伙食费、护理费,应予考虑。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理的范畴,阜外医院应予按比例赔偿。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严重,已构成伤残,为此阜外医院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阜外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残疾有一定的关系,损害后果严重。为此阜外医院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款,由本院根据医疗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阜外医院对医疗事故鉴定费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司法鉴定认定阜外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考虑相关鉴定费用由阜外医院全部承担。质询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应由双方当事人均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赔偿原告冯X医疗费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七十五元六角、复印病历费六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四十元、营养费四百四十元、家属伙食费四百四十元、住宿费七十五元六角、护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冯X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医疗事故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负担(已交纳)。司法鉴定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原告冯X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