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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桥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卓冠商贸有限公司与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卓冠商贸有限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桥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江苏卓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欣。委托代理人肖凤筹。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达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松、刘俊。原告江苏卓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欣及委托代理人肖凤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松、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18日间,原、被告签订七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煤,被告于货到发票到后30日内付款,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截止2012年2月4日,被告尚结欠货款8014750.4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2012年5月3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当日支付了原告4127440元,余款3887310.4元未付,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放弃。2012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总金额为8286847.44元,原告发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根据前述七份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付款,最后一笔合同应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5日付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认证抵扣,然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4157.8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9494.24元(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按原告在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贴息月利率0.8%计算)及2012年5月7日合同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自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为429870.6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74157.8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该款,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理由是:第一,双方2012年5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并未主张利息损失,故对之前的利息损失不得再主张;第二,针对双方2012年5月7日所签合同,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2012年5月3日的和解协议中虽约定继续合作时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具体内容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而事实上双方此后订立的一份合同中并未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合同的违约金;第三,双方2012年5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已支付原告4127440元,余款3887310.4元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认为该款应作为继续合作的铺底资金,需待双方合作结束后支付,因此,被告在和解协议后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最后一笔合同的货款,而非该和解协议项下欠款;第四,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或汇票贴现损失和本案并无关联,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2012年4月起诉被告时并未明确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只是就本金提起了诉讼。被告主张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作为铺地资金,应待双方合作终结后支付,此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和解协议后支付货款应首先支付前期欠款,并且双方最后一笔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已支付该合同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货款是滚动结算,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先支付前期货款,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原告银行贷款、汇票贴现,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按照按照原告在银行贷款月利率0.8%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笔合同被告均系按期交货,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双方共签订七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抵扣,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该案审理中,双方于2012年5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14750.4元,并于当日给付了4127440元,余款3887310.4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另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炭,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8286847.44元的焦煤。在和解协议之后至本次起诉时,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974157.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及相应报港单结算单、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原告2012年4月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本院(2012)泰靖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所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4157.8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2012年5月3日和解协议达成后,前面七份合同项下货款逾期支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前次起诉时并未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亦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故原告就该部分欠款在本案中有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2012年5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余欠货款3887310.4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主张该款作为铺地资金应待双方合作终结之后付清,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被告在2012年5月7日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前即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和解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5月7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被告支付的是前期欠款。被告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日支付原告货款(其中2012年5月7日合同为25日),现原告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而主张自增值税发票抵扣之日30日(其中2012年5月7日合同为25日)付款,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并至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应在抵扣后30日(其中2012年5月7日的合同为25日)支付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的货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前面七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笔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依此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卓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74157.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9280.3元及违约金520957.4元,合计18443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90元,原告负担3090元,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支,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80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雅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