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洪忠与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忠,X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郑洪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XX伟。原告郑洪忠与被告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忠诉称:被告因创办江山市乐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事务所,需资金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对本金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XX伟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XX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2分,在借款到期日,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2年6月,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被告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及录音光盘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洪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XX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