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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个孩子支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约20万元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登记手续,农历2009年1月16日生一子,农历2010年10月18日生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约2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五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