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明忠、朱全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忠,朱全志,朱青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忠,又名朱志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明忠之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林,又名朱春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忠、朱全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朱明忠、朱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上诉人朱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是同村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口头协商合伙开办门业加工厂,由原告朱青林提供技术和部分资金,被告朱明忠提供部分资金,2009年10月1日原告朱青林出资465300元,被告朱明忠出资589540元,二人合伙在栎城乡陈楼村建立兴阳门窗加工厂,该厂运营后,原告朱青林于2010年3月31日又为该厂出资26000元。上述原告的两次出资由原、被告共同聘用的会计施文修出具了两份收据(共计款491300元)。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提供技术与被告共同经营该厂,但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结账、算账,不能分得盈利,享受不了合伙人应有的权利,于2011年8月提出退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和分享合伙盈利,被告以该厂亏损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二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491300元并分享合伙盈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分享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朱青林与被告朱明忠系合伙关系。原告朱青林退伙,被告朱明忠同意,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朱明忠应返还原告朱青林出资款。故原告朱青林要求被告朱明忠返还出资款49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兴阳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登记名字为朱全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诉人”。故原告朱青林要求被告朱全志返还出资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明忠、朱全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林491300元。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朱明忠、朱全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明忠、朱全志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凭双方共同聘用的会计施文修给被上诉人朱青林出具了两份材料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错误;2、门厂在经营期间存在亏损,应对门厂财务状况进行清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明忠、朱全志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文修系上诉人朱明忠与被上诉人朱青林共同聘请的会计。在朱明忠与朱青林关于投资款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施文修提供了朱青林两次出资的凭证,证明朱青林共出资491300元,本案朱青林申请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朱青林主张该合伙组织处于盈利状态,朱明忠主张该合伙组织处于亏损状态,在盈利还是亏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朱青林放弃了其原审起诉时主张的盈利分割请求,朱明忠在无法证实该合伙组织亏损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投资时的投资款数额,退还朱青林的投资款。故上诉人朱明忠、朱全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朱明忠、朱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