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赵峰盛与薛昌军、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盛,薛昌军,杨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赵峰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昌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萍,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峰盛与被告薛昌军、杨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盛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昌军、杨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盛诉称,被告薛昌军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3.5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于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当时原告将借款2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薛昌军,被告薛昌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昌军、杨桂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昌军系朋友。2012年3月5日,被告薛昌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日,原告将2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薛昌军。被告薛昌军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12年7月5日归还,借条上还对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条款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薛昌军均认可该23.5万元借条中有1.5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薛昌军与被告杨桂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昌军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证,其本人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该借款被告薛昌军至今未归还。关于借条中23.5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的1.5万元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1.5万元利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昌军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的除外,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杨桂萍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昌军、杨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昌军、杨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峰盛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545元,由被告薛昌军、杨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