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蔡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蔡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13号原告冯建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蔡学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冯建明与被告蔡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明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承包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清源俊捷物流公司1号库房混凝土浇筑地面的施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3年5月15日该工程完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明与被告蔡学军经人介绍相识。蔡学军自他人处分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清源俊捷物流公司1号库房混凝土浇筑地面的工程。蔡学军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冯建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2013年5月1日,冯建明自劳务市场雇佣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15日施工完毕。冯建明共计施工面积约8500平方米。蔡学军与冯建明协商后工程款共计80000元。蔡学军共计向冯建明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13年5月24日,蔡学军为冯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车间打地面工程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冯建明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建明组织人力为蔡学军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蔡学军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报酬,长期拖欠不妥。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冯建明以持有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蔡学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学军给付原告冯建明工程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蔡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