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钱卓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钱卓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董召明。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钱卓赟。原告董召明为与被告钱卓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召明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利息为按月息2%,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卓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同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予以调整,即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共3个月)的利息应为168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卓赟归还原告董召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元(2013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41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49元,由原告董召明负担3元,被告钱卓赟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