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蒋天晓与徐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天晓,徐福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天晓,男。委托代理人:李广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安,男。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天晓为与被上诉人徐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上诉人徐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安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5日17时,徐福安受蒋天晓雇佣在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从事房屋防水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伤,后被送往胜利油田河口医院抢救,住院5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由于蒋天晓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徐福安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徐福安、蒋天晓双方对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徐福安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蒋天晓赔偿徐福安医疗费243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333元;二、蒋天晓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徐福安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28600元。蒋天晓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徐福安受蒋天晓雇佣为蒋天晓提供劳务,当时蒋天晓和徐福安约定每月支付徐福安劳动报酬3000元。2012年6月5日17时左右,徐福安在河口采油厂维修大队房顶上从事房屋防水工作时,不慎从房顶滑落受伤。徐福安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蒋天晓支付,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此后徐福安相继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门诊费243元,医嘱徐福安休息150天。徐福安住院期间由妻子高令令护理。徐福安曾于2010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在八吕公路家属房租赁居住。2013年3月29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福安右侧髋臼、耻骨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第14款之规定,其伤残为拾级;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第14款之规定,其伤残为拾级;根据附录C.1.5残情晋级原则,若有两项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故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徐福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徐福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知道在楼房顶层进行防水工作本身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为获取报酬,冒险作业,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蒋天晓的民事赔偿责任。徐福安主张的医疗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鉴定费108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徐福安的误工费应为14394.58元(25755元÷365天×204天)。徐福安的护理费应为1397.49元(9446元÷365天×54天)。根据徐福安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徐福安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福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4394.58元、护理费1397.4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1145.07元,由蒋天晓赔偿80%即96916.06元,剩余20%即24229.01元,由徐福安承担;二、驳回徐福安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93元,减半收取1396.50元,由徐福安负担344.06元,蒋天晓负担1052.44元。蒋天晓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徐福安的陈述,认定徐福安于2010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在八吕公路家属房租房居住,并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实为不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提交暂住证,也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仅凭自己的陈述在城镇居住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徐福安住院期间由妻子高令令护理,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安全防护措施问题。从事房屋防水工作,不需要搭架安全防护网,只要注意必要的安全常识就不会发生事故。一定要注意安全,穿牢鞋子,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故意不系好安全带,身体患有严重肝病体力不足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责。上诉人在工作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四、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243元有误。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1377.54元,其中:住院费20460.54元,门诊费917元,上诉人垫付21134.54元,其中也包括治疗肝病的费用。五、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有误。河口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2元,应为648元(12元×54天)。六、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七、误工费14394.58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105.53元。八、本次事故上诉人已付徐福安11.5天工资1200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徐福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徐福安的病历和入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费用汇总一张、门诊发票三张),共计费用21134.54元。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243元有误,本次事故上诉人共支付医疗费21377.54元,其中住院费20460.54元,门诊费917元,上诉人垫付21134.54元,包括治疗肝病的费用,且治疗肝病的费用与治疗外伤的费用无法区分。2、2012年7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徐福安收到上诉人蒋天晓支付的生活补助费3000元。3、2012年6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徐福安收到2012年5月28日到2012年6月5日工资款1200元。4、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蒋天晓支付给被上诉人徐福安交通费100元。5、证人余某、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上工时故意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人为造成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且证据三证实徐福安在给蒋天晓提供劳务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余某、蒋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用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八吕公路家属房租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八吕公路家属房内居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和传票,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证人余某、蒋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原判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福安在为上诉人蒋天晓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1377.54元,其中住院费20460.54元、门诊费917元,上诉人垫付21134.54元,包括治疗肝病的费用。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5元×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应按每天12元计算为648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徐福安曾于2010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在八吕公路家属房租房居住。徐福安受伤住院治疗54天,医嘱休息150天。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394.58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徐福安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29日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高令令护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397.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徐福安提供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80元的收据,足以证明徐福安因涉案事故花费鉴定费1080元,证据充分,故原审判决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福安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福安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徐福安的受伤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点、往返次数、人数等综合分析,酌情支持徐福安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工资12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工资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约定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5天(自2012年5月28日到2012年6月5日)的工资1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该工资1200元系在被上诉人徐福安受伤之前发生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福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3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4394.58元、护理费1397.4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2279.61元×80%=113823.69元,扣除蒋天晓已垫付徐福安医疗费21134.54元、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诉人蒋天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福安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9589.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2793元,减半收取1396.50元,由徐福安负担344.06元,蒋天晓负担1052.44元。二审案件受理2793元,由徐福安负担793元,蒋天晓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