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芳华、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华,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芳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芳华、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许芳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至4月7日晚,被告人许芳华在霞浦县三沙镇“圆山宾馆”、“台胞公寓”、“康宁超市”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柯某某、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还指使被告人李某贩卖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芳华指使被告人李某在霞浦县三沙镇“圆山宾馆”213房间将0.13克冰毒贩卖与柯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芳华在霞浦县三沙镇“台胞公寓”将0.2克冰毒贩卖与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芳华在霞浦县三沙镇“一品香茶庄”楼下将0.2克冰毒贩卖与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芳华指使被告人李某在霞浦县三沙镇“圆山宾馆”楼下将0.2克冰毒贩卖与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许芳华在霞浦县三沙镇“康宁超市”附近将0.2克冰毒贩卖与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许芳华、李某在霞浦县三沙镇荣宏金滩小区A-12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许芳华携带的疑似冰毒42包共计36.194克及二部手机。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芳华、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物证(被扣押的42包疑似冰毒及二部手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雅文、卢某某、柯某某证言;被告人许芳华、李某及证人卢某某、柯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芳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37.124克;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0.33克;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许芳华、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芳华、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至自2024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三、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36.194克及二部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许芳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