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182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亲订婚后就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未举行婚礼,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婚姻极其不负责任,原告一直催办婚礼,但被告无动于衷,且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观念,女儿出生后,从不会关爱原告母女,只知道自己享受玩乐。平时原、被告稍有口舌之争,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从不顾及夫妻感情。2013年8月15日因原告不答应被告要求向娘家借钱,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判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未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订婚后而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等琐事而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向建行贷款情况等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不久,但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