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希青与被告韩长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希青,韩长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邢希青,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长会,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希青与被告韩长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邢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3时20分许,被告韩长会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口南2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邢希青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后被弹回又与刘振存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邢希青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韩长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希青无责任;刘振存无责任。被告韩长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邢希青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580元、鉴定费860元、拖车费50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389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韩长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长会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希青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邢希青车辆验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3时20分许,被告韩长会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口南2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邢希青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后被弹回又与刘振存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邢希青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韩长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希青无责任;刘振存无责任;吴春福(原告邢希青车辆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韩长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邢希青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8580元,并花去价格鉴定费860元。原告邢希青还花去拖车费5000元,共计34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的(2013)第TG-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4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韩长会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长会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邢希青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后被弹回又与刘振存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邢希青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希青诉请的拆解费已包含在工时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尽管刘振存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但该车辆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原告邢希青未予起诉,视为自动放弃,故应在其车损中减少1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邢希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认为数额过高,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口头答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希青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希青余下车损26480元、施救费5000元、价格鉴定费860元,共计32340元;以上共计3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长会不赔偿原告邢希青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