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冬天,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仓促订婚。2007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二人缺乏沟通。2008年6月21日婚生女儿侯某甲,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二人的感情也很淡薄,双方都忽视彼此的存在,并且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最初我和被告协议好离婚,但受到家人的阻碍没有离成。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法院,希望抚养孩子并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侯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1日,婚生女孩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关系平淡,并无大的矛盾。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的陪嫁有:大组合一套、小组和一套、一二四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奇声洗衣机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棉被12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共同投资开了一个店、爱玛电动车一辆(原告正在使用)、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陪嫁清单一份、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且生育有一女孩。原、被告均系成年人,虽偶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