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与左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团三路口。法定代表人钟丽,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小东,系原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左波。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诉被告左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李文平、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诉称,被告左波于200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左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518.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被告左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波于2009年2月16日与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195‰、借款期间为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按合同提供贷款后,被告左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左波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6.195‰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2元,由被告左波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垫付,被告左波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分理处。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