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朱建彬与胡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彬,胡建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朱建彬。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周(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挺。原告朱建彬为与被告胡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彬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胡建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作为其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的书面凭证。事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3万元,剩余本金2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建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朱建彬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胡建挺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挺向原告朱建彬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建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挺因需陆续向原告朱建彬借款,至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本息于2008年4月23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彬与被告胡建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建挺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彬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建挺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6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