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晓艳与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艳,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09351号原告崔晓艳,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42号2号楼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祁文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琦,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崔晓艳与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彦强、许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艳诉称,2012年7月12日上午十点左右,崔晓艳及其女儿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的北京医院就医,将车辆停在医院东门的停车场,下午两点左右治疗完毕后,回到停车场准备离开,京联顺达公司的停车收费员代国库不愿给付停车发票,崔晓艳的女儿遂下车质问,双方出现矛盾,崔晓艳下车劝阻,崔晓艳的女儿扶着崔晓艳要离开的时候,崔晓艳因脚下有一块石头被绊倒。摔倒造成崔晓艳左肱骨骨折,头皮血肿。崔晓艳受伤后先后前往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东直门医院、北京京师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克山县医院、北京医圣堂门诊部就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被告京联顺达公司赔偿原告崔晓艳医疗费4566.47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2688元、交通费50元。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崔晓艳的诉讼请求。崔晓艳及其女儿2012年7月12日十时左右将车辆停放在京联顺达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医院东门的停车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驾车离开。崔晓艳的女儿离开停车场时拒绝支付停车费用,当班停车管理员代国库与崔晓艳女儿沟通后,双方仍因发票问题发生了争执,之后崔晓艳从马路牙子往上走的过程中摔倒了,碎砖头是在马路牙子下面的便道上的。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是崔晓艳自己摔倒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崔晓艳及其女儿焦家玲将车辆停在北京医院东门的停车场。该停车场由京联顺达公司经营管理,位于东城区大华路与台基厂头条交叉路口,北京医院东门,当班的停车收费管理员为代国库。2012年7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崔晓艳及焦家玲将车辆从停车场驶出并将车辆停放在便道,后崔晓艳及焦家玲与停车管理员代国库就收费及开具发票问题产生争议,焦家玲与代国库争抢停车费发票,崔晓艳进行劝阻。后崔晓艳与焦家玲离开停车场时,崔晓艳摔倒,身体碰撞到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北京同仁医院于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肱骨近端骨折、休三天”,崔晓艳在同仁医院支付医疗费263.38元。后崔晓艳于2012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85.2元。崔晓艳于2012年8月31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支付医疗费400.66元。崔晓艳共支付医院挂号费77.5元。崔晓艳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北京京师中医医院医疗费269.74元。崔晓艳于2012年9月9日支付北京医圣堂中医门诊部医疗费406.2元;于9月20日支付北京医圣堂中医门诊部医疗费407.79元。崔晓艳受伤后在克山县同康源大药房购买药品共支付2360元。崔晓艳受伤后在”国珍专营”购买亚麻籽油、松花钙奶共花费2688元。崔晓艳为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提交了北��市政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50元。崔晓艳为证明其存在8800元护理费支出,提交了崔晓艳与崔德霞签订的《家政服务聘用协议》。又查,事发后证人张昆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对于崔晓艳摔倒原因描述为”我看到老太太伸出手想要拦住年轻女子的样子,突然感到我的车震了一下发出一声响,我赶紧下车绕到车头右前方看到老太太半坐半躺在地上......我坐在车里,看不到老太太怎么倒的。”代国库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对于崔晓艳摔倒原因描述为”我没看见具体过程,但是我猜测刚刚下完雨,马路牙子比较滑,地上有一些碎砖头,她有可能是滑了一下然后被砖头绊倒了。”崔晓艳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对于崔晓艳摔倒原因描述为”管理员的右胳膊碰到我,我脚下正好绊了一块砖,就失去重心,往右前方摔过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药品购买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崔晓艳主张在京联顺达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因存有砖头碎石而被绊倒,并因此受伤,但崔晓艳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调取崔晓艳、事发时停车管理员代国库及证人张昆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但综合原、被告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崔晓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京联顺达公司在对事发停车场的管理上存有疏漏,并因此致使崔晓艳摔倒受伤。因证据不足,故对于崔晓艳要求京联顺达公司赔偿其因摔倒引发的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晓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原告崔晓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