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军、成军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莹,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及辩护人马科杰、林小映、陈文莹、马远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伙同罗某甲(分案处理)经预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至某处永达通讯店,戴丝袜蒙面闯入店内,由被告人成某甲看管店主陈某及其儿子郑某,被告人张某甲翻找收银柜台内的现金,被告人熊某甲、赵某甲伙同罗某甲砸碎手机柜台玻璃劫取手机,共劫得人民币100余元、手机1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章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有立功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林小映、陈文莹、马远奔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砍刀2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砍刀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