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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汪林凤与XX聪、阮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汪林凤,XX聪,阮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赵海彬。原告:汪林凤。上述原告均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XX聪。被告:阮云君。原告赵海彬、汪林凤与被告XX聪、阮云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汪林凤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聪、阮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海彬、汪林凤起诉称:被告XX聪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共计借款845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四张为凭。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XX聪、阮云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45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算,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195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聪、阮云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XX聪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共计借款84500元的事实。二、两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三、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25日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XX聪、阮云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XX聪经手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5000元、10000元,、19500元,共计借款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聪、阮云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汪林凤借款人民币84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195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XX聪、阮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