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侯少坤与张延文、陈善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坤,张延文,陈善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侯少坤,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男,汉族,临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文,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善月,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侯少坤与被告张延文、陈善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文、陈善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延文向我借款40000元,陈善月也签字确认,要求张延文偿还本息,陈善月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延文向原告侯少坤借款40000元,被告张延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善月作为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当时被告张延文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十缴纳罚金,逾期后原告侯少坤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经查明,2012年5月的人民银行一年基准利率为6.5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少坤诉被告张延文、陈善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延文依约还款、被告陈善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罚金过高,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延文、陈善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少坤借款40000元。被告张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少坤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前述一、二项本息,被告陈善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张延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