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执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丁健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梅,丁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西执字第00613号申请执行人刘红梅,女,1976年4月生。被执行人丁健波,男,1975年12月生。本院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丁健波在合肥灵湖山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肥西县山南镇镇政府的工程款8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张正满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