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钟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住平湖市。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浙江省衢县,杭州智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场部经理,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暂住平湖市。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6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钟某、胡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周惠英、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日、24日、26日的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钟某、胡某、潘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会所包厢内和白金汉爵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陆雪根、王家伟、徐忠、李娜、周明观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何某、钟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抽头,被告人胡某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被告人潘某参与负责其中20日和24日晚上的望风。四次分别抽头获利3000余元、3000余元、5000余元和3000余元。同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胡某、潘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会所包厢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陆雪根、王家伟、徐忠、李娜、周明观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钟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赌赌场所和抽头,被告人胡某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被告人潘某负责望风,非法抽头获利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6月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借款合同、帐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钟某、胡某、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四次,抽头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钟某、胡某参与五次,抽头获利均为14900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三次,抽头获利89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潘某参与2013年5月23日的望风,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胡某、潘某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胡某、潘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胡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