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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勇,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辽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63,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5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沈阳市青年大街市委门前不慎压到井盖失控后与石尧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撞坏中心护栏、原告朱勇与石尧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原告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尧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察,石尧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双方就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可以请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损失鉴定,后原告的辽A×××××到沈阳晨英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9,511元,石尧的辽A×××××到沈阳晨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6,052元,原告拿着相关资料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但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90,793元(原告车辆辽A×××××修理费人民币49,511元,石尧车辆辽A×××××修理费人民币36,052元,中心护栏人民币4,020元,石尧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损险是人民币163,120元,也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状中所称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擅自将车开到其自己找的修理厂,没有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我公司认为其修理费比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高出1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不是我公司不给原告赔偿,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扩大损失,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朱勇为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63,1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原告已按期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5月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门前,朱勇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中不慎压到井盖失控后与石尧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并撞坏中心护栏,朱勇、石尧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朱勇负全部责任,石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勇在沈阳晨英汽车修理厂对辽A×××××号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49,511元,石尧在沈阳晨英汽车修理厂对辽A×××××号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36,052元。石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2013年5月21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就辽A×××××号、辽A×××××号车辆损失做出(沈)价涉车字(2013-沈河]第63、64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511元,鉴定费人民币2,476元,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6,05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3元。2013年6月1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就辽A×××××号车辆所造成的中心护栏(型钢护栏、半圆反光柱)损失做出(沈)价涉车字2013-设施第21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中心护栏(型钢护栏、半圆反光柱)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2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现原、被告因保险金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名下辽A×××××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虽被告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超出部分修理费用承担责任,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已就辽A×××××号号车辆损失做出(沈)价涉车字(2013-沈河]第6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同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用金额相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据此,被告所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人民币49,5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石尧车辆以及中心护栏(型钢护栏、半圆反光柱)的财产损失,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并与鉴定结论书的金额相符,故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在交强险部分,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损失1,21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尧车辆以及中心护栏损失人民币38,072元(36,052元+4,020元-2,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及石尧车辆损失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形成原因是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鉴定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应属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中心护栏同意赔偿,且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对中心护栏鉴定费的赔偿,故对于中心护栏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勇保险金人民币3,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勇保险金人民币38,0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勇保险金人民币49,511元;四、驳回原告朱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鉴定费人民币4,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