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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行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行欢,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6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行欢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行欢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许行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许行欢、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行欢在其远房老表冯慈锋(已判刑,下同)的邀合下,在当日15时许纠集林林(已判刑,下同)、林超(在逃,下同)携带4把砍刀,包租一辆出租车窜至本县加会乡泗安村鸭塘沙场,找原来与冯慈锋有矛盾的沙场老板王某某,伺机报复王某某。被告人许行欢等人在沙场没有找到王某某的情况下,便各人持一把砍刀威胁在场的张某某,抢走张某某人民币500元。事后,被告人许行欢等人用抢得的钱买了一些菜到冯慈锋家一起吃喝,并各人分了一包价值10元钱的白沙烟。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冯慈锋邀合被告人许行欢去找张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许行欢纠集林林及陈宗灵(已判刑,下同)、陈阔杰(在逃)包租一辆出租车窜至本县加会乡泗安村鸭塘沙场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到平安乡大岭村旁。被告人许行欢等人控制住张某某,并让张某某打电话叫沙场老板王某某拿人民币2000元钱来赎人,后未能获取赎金,即威逼张某某拿出身上的人民币700元钱,于当天下午17时许将张某某放走。事后,被告人许行欢等人将这些钱用于吃饭并各分得人民币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行欢等人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请法庭对被告人许行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行欢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冯某某、林某、陈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收据、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许行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行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行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绑架公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行欢犯抢劫罪、绑架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行欢在抢劫、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行欢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其犯罪时未成年,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行欢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行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行欢退还了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许行欢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行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