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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多次窜至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东北角处,盗得废旧电缆线共计62.75千克(价值共计2761元),并用电瓶车将废旧电缆线运回家后,将废旧电缆线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大闸东面废品收购站内,共得赃款242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已赔偿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1、203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东北角处,连续几天盗得废旧电缆线,并用自己的电瓶车将电缆线运回家。后于2013年7月17日将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线,以40元/千克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大闸东面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600余元。2、201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周某窜至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东北角处,连续几天盗得废旧电缆线,并用自己的电瓶车将电缆线运回家。后于2013年7月19日将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线,以40元/千克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大闸东面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600余元。3、2013年7月19日至7月29日,被告热周某窜至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东北角处,连续几天盗得废旧电缆线,并用自己的电瓶车将电缆线运回家。后于2013年7月28日将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线,以40元/千克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大闸东面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700余元。4、2013年7月28日至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窜至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东北角处,连续几天盗得废旧电缆线,并用自己的电瓶车将电缆线运回家。后于2013年7月31日将电缆线剥皮后所得的铜线,以40元/千克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大闸东面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520元。被告人周某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其所盗窃的13千克铜线已被追回,并发还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多起,共盗窃废铜线60余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现已赔偿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277元。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牛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本院向长兴县宏丰炉料有限公司核实,该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