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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家军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天行初字第63号原告张家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香琴,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张家军不服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其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5日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与张家军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案号为(2013)天行初字第64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勇、毕文强,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王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原告针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年常国土资耕验字第63号《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是否合格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家军的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据3、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证据4、EMS快递详情单;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据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6、EMS快递详情单;证据5、6,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针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年常国土资耕验字第63号《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是否合格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家军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据3、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证据4、照片;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据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6、《湖南省非农建设用地补偿耕地项目验收办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证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房屋的必备条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及被告有监督检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经审查,被告认为《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的相关验收证明文件,不会由此建立、变更或消灭原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复议。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是法律依据,不是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张家军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年常国土资耕验字第63号《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依法向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是否合格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家军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7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确认书》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的相关验收证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由此建立、变更或消灭原告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湘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美华审 判 员  贾海帮人民陪审员  陈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