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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9日23时,被告人顾某在杭州市××区××街道××店××楼一房间内将重约1.37克的3颗麻古及2袋冰毒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2.2013年5月10日23时,被告人顾某在收取鲁某毒资150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共计重约1.64克的6颗麻古及2包冰毒,后其与鲁某共同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鲁某将剩余300元毒资及部分毒品送给顾某。2012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锦江之星酒店大润发店846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顾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颗半麻古、3包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计重1.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田某、张某、曾某、罗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锦江之星旅馆宾客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帮忙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应吸毒人员鲁某某的要求,在杭州市××区××街道大××超市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3颗麻古、2袋冰毒,重约1.37克,后鲁某某到达被告人顾某入住杭州市××区××街道××店××楼一房间内,鲁某将身上仅有的1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人顾某,并请被告人顾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后鲁某又将部分毒品留给被告人顾某以充抵尚欠的200元毒资。2.2012年5月10日23时许,鲁某来到被告人顾某入住杭州市××区××街道××店××楼一房间内,提出要购买毒品并提供毒资1500元,后被告人顾某通过电话与张某(已判刑)联系,由被告人顾某在锦江之星酒店内五楼电梯处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指派的送毒人员曾某(已判刑)购买6颗麻古、2包冰毒,重约1.64克,而后被告人顾某携带上述毒品回到房间内,与鲁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鲁某将剩余的毒资300元及部分毒品送给被告人顾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顾某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锦江之星酒店大润发店8469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4颗半麻古、3包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计重1.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2次为鲁某买毒就是为了能分到毒品作好处。辨认笔录辨认出第二起的卖毒方是张某,送毒人是曾某。2.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两次通过顾××购买毒品的情况,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其为了不被民警抓获才通过顾某买毒,其都是会分一些毒品给顾某作为好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顾某。3.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9日晚上鲁某从顾某处拿回2颗麻古、1小包冰毒;2012年5月10日晚上鲁某从顾某处拿回3颗麻古、1小包冰毒。辨认笔录辨认出鲁某和顾某。4.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5月10日23时许,其应“邢某”的要求,将一包某某生纸装着的东西送到锦江之星酒店五楼电梯口,通过电话与买方联系后交货并收取对方1200元人民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所称的“邢某”是张某,在锦江之星购买毒品的人是顾某。5.证人罗某(系锦江之星大润发店前台登记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顾某用“詹某某”的身份证在锦江之星大润发店开房,并经常换房间的事实。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的身份证于2011年丢失且已补办新证,其本人并没有入住过锦江之星大润发店。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20日民警在锦江之星大润发店8469房间内抓获吸毒男子顾某,并从其身上查获4颗半红色颗粒、3包白色晶体。后又在顾某另登记的8506房间内的抽水马桶后面搜查到吸毒工具一套。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8.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毒品共计重1.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顾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调取证据清单、锦江之星旅馆宾客帐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顾某在锦江之星大润发店利用“詹某某”的身份证开房的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田某等人已被行政拘留。11.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16、1849、2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前科情况及鲁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曾某因贩卖毒品罪均已被判刑的情况。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顾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3.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证人鲁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顾某两次帮鲁某买毒都是为了能分到毒品作好处。其中第一笔事实,被告人顾某与证人鲁某、田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顾某从他人处以1200元价格购得毒品后,虽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转卖给鲁某,但期间其与鲁某某共同吸食了约一半毒品,鲁某还留给顾海某某分毒品,也就是说事实上被告人顾某在为鲁某代购毒品中已经获取了毒品利益;第二笔事实,被告人顾某在收取鲁某提供的1500元毒资后,仅花费了其中的1200元购买毒品,且之后又与鲁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鲁某还将剩余的毒资300元及部分毒品送给被告人顾某,可以看出被告人顾某在本次毒品交易中亦获取了毒资及毒品双重利益。根据相关规定,代购毒品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行为符合代购者从中牟利的情形,对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毒品代购者,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天,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顾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人民陪审员  瞿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