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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XX县XX镇XX号1楼楼梯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割断被某某莫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王派牌YTDR2582型电动车的电门锁线后将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在XX县XX镇XX酒店停车场旁一居民楼内。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某某莫XX。经荔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属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了该把卡子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收条、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接受清单、荔浦县现代电动车行销售单据及合格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廖XX某某、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管制刀具认定书及认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