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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之兄),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30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二次婚姻,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整天嗜赌成性,使得家庭经济很拮据,连正常的生活都无法维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试图主动找被告谈及和好或者离婚的问题,但被告一直回避,至今双方已经发展到了无法和好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在街道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2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误工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偶然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结婚时彩礼是68000元,被告结婚前就经营鸡舍,结婚时养的鸡还不能下蛋,婚后由于原告对鸡舍的不管理,所以养鸡贴了3万元,这主要责任在原告,当时借了别人12万,主要用于结婚和经营鸡舍,所以债务原告要承担,原告说被告嗜赌成性,被告认为偶尔玩一玩,不算嗜赌。原被告并无分居生活,至今还在一起。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0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曾在自己家中开办养鸡场,在共同生活中因养鸡之事及家庭经济支出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嗜赌、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嗜赌、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