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善京、尹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善京,尹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浩,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袁善京,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尹玉海,男,生于1956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善京、尹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善京、尹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袁善京由被告尹玉海担保,于2012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善京、尹玉海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袁善京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尹玉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袁善京自原告处贷出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善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玉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善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尹玉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