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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武园园与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园园,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武园园。委托代理人周建友。被告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本荣。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原告武园园与被告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友、被告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园园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某厂房土建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质量要求、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可被告尾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荣信公司辩称,原告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原告做了多少工程应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扫尾工程没有完成,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已付超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承建了位于句容市后白镇通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瑞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2012年5月18日,被告将通瑞公司钢结构厂房下半部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具体施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范围为厂房土建部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及钢结构除外);3、工程包价按建筑面积180元/M2计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不含内装修窗户和内外墙油漆。)4、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如为不合格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对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是在空格处手写,被告方提交的合同这两项是空白。签订合同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完成了该厂房土建部分(高度1.2M)的施工。1.2M高度厂房建成后,由钢结构商在此高度1.2M的土建基础上,完成钢结构建造。钢结构商张绍金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钢架面积经核实,实际面积为1608M2,另开挖消防管大工2个,小工6.5个。诉讼期间,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完成的厂房土建除地基以外的地上部分为长48.6M,宽33.8M,面积为1642.68M2。目前该厂房(下半部是土建,上半部是钢结构)经本院电话询问通瑞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收到被告76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计收到246000元。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于2013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含散工5480元、开挖消防管大工2个,小工6.5个计970元,变更地坪款12275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所施工的厂房土建没有竣工,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0日发给原告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做工程尚未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进行验收,目前认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若不合格要返工,如果你施工人不返工,通瑞公司另请人返工,其费用由你承担。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通瑞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函一份,载明整个厂房未完工部分及厂房室内地坪等费用合计50480元,目的要求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便条、现场勘验草图、函、收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通瑞公司厂房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被所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无效。该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目前并没有验收手续。但钢结构工程是在土建工程基础上施工,土建不完工,无法进行钢结构施工,且该厂房整体现已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故被告庭上抗辩原告未完工,并出具了2013年5月份的函和被告应诉后于2013年7月才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工,被告关于没有完工要求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50480元,从而得出已付超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厂房虽没有验收备案资料,但因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土建施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计价面积不高于实际测量的面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放弃散工工价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准许,原告主张开挖消防管大工2个,小工6.5个计970元,变更地坪款12275元,因没有对方签证予以确认,对该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园园土建施工工程价款4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武园园负担544元,被告南京荣信型钢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