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柳某、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柳某,曹某,某公司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00号原告:刘某。被告:柳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负责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柳某、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葵适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柳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中午,原告刘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武青四干道处时,与被告柳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多处向被告索要车辆维修费,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车辆评估费110元、车辆维修费、材料费2,505元、1天的修车停运费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柳金梅某甲辩称:1、被告柳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曹某,曹某系柳某表弟,事故发生时曹某已将该车辆送给柳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对原告刘某陈述的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我们对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刘某驾驶车辆撞向柳某的车辆,柳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车辆认定损失为1,885元,并将已经该理赔款1,885元赔付给了柳某,柳某电话通知原告刘某领取,但其拒绝。4、原告刘某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赔偿,我们除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885元外,不愿意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将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1,885元赔付给被告柳某,不应再承担其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由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原告刘某驾驶证、身份证、服务监督卡、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刘某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曹某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曹某主体资格。证据4、物价部门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某车辆评估损失2,505元、停运损失280元、车辆实际维修费2,798元、评估费110元。证据5、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物价部门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车辆损失定损过高,该鉴定是按一类汽修厂的维修标准确定,但原告刘某提交的不是一类汽修厂的正规机打增值税发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柳某同意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曹某、柳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柳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柳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对被告曹某、柳金梅某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公司对原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出具的定损单、柳某签字确认的鄂A×××××号出租车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刘某的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885元,并且柳某已经签字确认。证据2、支付款凭证,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柳某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1,885元。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我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或者柳某确认,而应该得到我的认可;对证据2表示由于某公司青山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跟我的实际损失相差1,000多元,所以我诉至法院,柳某是在我已经起诉后才电话告知我领款,至法院开庭时我没有收到该款项,我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柳某、被告曹某对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定损单无异议,但损失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柳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武青四干道时,遇被告柳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至此处,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2013年7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价鉴字(2013)8862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损失为2,785元,其中维修费用2,505元、停运损失280元/天。原告刘某支付评估费110元。被告柳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曹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对原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进行了损失确认,并于2013年7月24日将鄂A×××××号出租车的理赔款1,885元汇入被告柳某账户。另查明:被告柳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已向原告刘某支付了某公司青山支公司理赔款1,885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因柳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柳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某公司青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柳某、曹某抗辩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车辆损失的确认,三被告均认为应以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因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较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其证据的证明力前者大于后者,本院对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某公司青山支公司应对未赔偿的620元(2,505元-1,885元)予以赔偿。原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系出租车,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原告刘某主张1天的合理停运损失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虽抗辩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停运损失28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曹应峰车辆损失115元(2,000元-1,88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的785元(620元+280元-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曹应峰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青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900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120元、评估费110元计25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