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香玲,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直孔发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拉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香玲,女,汉族,1977年8月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西藏军区修理长职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马序芳,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义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果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直孔发电公司。负责人焦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恩田,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香玲诉被上诉人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直孔发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市社保局应原告崔香玲申请对潘某甲死亡事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某甲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并认为潘某甲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首先,从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来看,下午2点至5点间,潘某甲一直在直孔发电公司纳金电站食堂与朋友、家人用餐,期间还饮酒,潘某甲的该行为显然不能说明其在从事当日的值班工作。其次,虽然潘某甲违反单位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车辆实行专人驾驶保管”的规定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但直孔发电公司纳金电站为该车辆配备有驾驶员,如需开展巡查工作,也应由驾驶员驾驶车辆,潘某甲系饮酒后驾驶该车,且车上乘坐人员为其邀请参与用餐且饮酒较多的人员,显然不能参与原告所称的电站水库巡查工作,因此潘某甲饮酒后在电站水库自行驾车的行为难以与“电站水库巡查工作”的职务行为相联系。再次,对于潘某甲的死亡,原告崔香玲与第三人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直孔发电公司签订《6.30交通事故非因工意外死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从该协议的签订及事发当日原告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崔香玲对潘某甲的死亡与工作的关系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即“非因公意外死亡”。综上认为潘某甲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因此,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拉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拉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香玲承担的判决。上诉人崔香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1、孙某某、王某某在2012年6月30日饮酒后均处于醉酒状态,二人面对交警询问,基本是以“不清楚、不知道、不记得”作答,不具备陈述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2、二人询问笔录中并无一直在纳金电站食堂用餐的陈述;3、一审法院认定潘某甲存在酒后驾车情形无法律依据。是否存在饮酒与醉酒情形均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而不应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或之一的,不予认定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不能以职工违反单位内部规章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证人旦某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违反法律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王某某不能参与电站水库巡查工作,继而认定潘某甲自行驾车行为难以与职务行为联系,缺乏逻辑合理性。三、原告与第三人签署《6.30交通事故非因公死亡结算协议书》,获取了相应补偿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是各级劳动部门,而非工亡职工家属。原告虽签署协议,但并非表示放弃寻求法律的公正处理。四、潘某甲2012年6月30日系在单位值班。值班绝非等同于正常上班或加班,它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一般而言,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的工作。潘某甲当日在第一次巡坝结束后并未离开工作场所,其在何状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履行值班任务。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认为,一、2012年6月30日,潘某甲在纳金电站值班,14时左右与亲朋好友在纳金电站厨房用餐并饮酒。餐后17时30分许,潘某甲驾驶藏AC85**号用人单位小型皮卡车搭载孙某某、王某某沿纳金电厂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纳金电厂往东2KM处蓄水坝边粗糙石子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潘某甲当场死亡,孙某某、王某某受伤。事后,第三人为安抚死者家属,双方达成协议,对其家属赔偿526826.8元。2013年1月8日申请人崔香玲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9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予认定潘某甲为因公死亡。崔香玲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二、潘某甲饮酒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孙某某、王某某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潘某甲用餐时饮酒,其饮酒驾车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我局在无法对潘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或抽血化验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证人证言来判断潘某甲是否饮酒。三、证人旦某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但不影响旦某的询问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采用的有效性。四、认定潘某甲工伤的工作原因不成立。我局在调查中核实,只有电站水库水位涨到3618米时,才能增加巡视检查的次数,而当天水库水位在3616.84米至3617.14米之间,还未达到增加巡视检查的次数,而潘某甲当天已完成巡视检查内容。当天饭后,潘某甲家属及其他亲朋好友均到该电站水库捕鱼,潘某甲也去水库,其去水库的路线与电站巡视的路线为同一线路。因此,潘某甲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自身因素导致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工作原因不能成立。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车毁人亡的惨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第三人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给予了相应补偿。上诉人获取相应补偿后,又反目毁约。综上,潘某甲死亡不符合因工死亡条件,因此,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香玲与死者潘某甲系夫妻关系,潘某甲生前系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直孔发电公司纳金电站副站长。2012年6月30日17时许,潘某甲搭载王某某、孙某某二人驾驶本单位藏AC85**号皮卡车,沿纳金电站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纳金电站以东2KM处蓄水坝路边时发生交通事故,潘某甲当场死亡。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崔香玲作为遗属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电力公司签订《6.30交通事故非因工意外死亡结算协议书》及《潘某甲丧葬补助、遗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分配协议书》,约定电力公司向崔香玲支付死者丧葬费10020.8元;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赔付5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赔付150000元;向死者配偶崔香玲、母亲徐某某、女儿潘某乙发放抚恤金共计200416元;向死者配偶、母亲、女儿分别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200元、532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526836.8元。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崔香玲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拉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上诉人崔香玲不服遂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3)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拉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某出具的《事故经过》、2012年7月1日孙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7月3日周波询问笔录、2012年7月4日旦某询问笔录、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水工建筑物巡视检查记录、直孔发电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报告、答辩状,徐淑香出具的委托书、《6.30交通事故非因工意外死亡结算协议书》、潘某丙、崔香玲出具的承诺书、《核准企业基本信息》、送达回证、崔香玲提交的证明、驾驶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系依法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事故的依据,三者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系关于时间、地点的前提条件,工作原因即为是否属于工伤性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死者潘某甲死亡事件事发其在工作单位纳金电站值班期间,故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确无疑议。但其死亡事件并非因履行值班工作职责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即不具备认定工伤事故的核心要件。理由如下:1、事发当日(2012年6月30日)《水工建筑物巡视检查记录》显示由当日值班人员死者潘某甲与桑某共同签署“检查大坝、丁坝、护河堤,未见异常”字样。该记录系当日值班人员巡查水工建筑物工作结束后形成的工作记录,该记录证实死者潘某甲与值班人员桑某已对大坝进行了值班巡查。2、根据单位工作安排,当日担任水工建筑物巡查工作的值班人员为死者潘某甲和桑某两人,但事发当日,车辆内有死者潘某甲及两名随行人员王某某、孙某某,根据王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系与死者潘某甲去大坝巡查,且另一值班人员桑某并未一同随行,故不能确定当日死者潘某甲去大坝的出行行为与当日值班巡查工作有关。3、根据在卷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崔香玲亦在场,其对死者潘某甲死亡情况及原因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日作为遗属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电力公司签订《6.30交通事故非因工意外死亡结算协议书》,已明确上诉人对于死者潘某甲并非因工死亡事实的确认,在其获得补偿款后,又以死者因工死亡为由提出诉讼,该上诉理由,不符本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关于潘某甲由于自身因素导致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件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予认定因公致死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香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海 菊审判员 旦巴次仁审判员 加央曲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