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振与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徐振,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春燕,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徐振诉被告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短期内还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第一次追要借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徐振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振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