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赫文与被告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赫文,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于赫文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于春荣委托代理人史娅男原告于赫文与被告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赫文及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于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史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曾想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现原告因生活需要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同有这五万元借款的事,这笔借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及录音光碟两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人民币5万元借款不存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已明确证明此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且原告的视听资料并未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取得,在视听资料中原、被告双方属于正常交流,被告也未对此视听资料提出鉴定,故本院对此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等证据,但据此视听资料足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赫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