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戎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戎兵,男,1970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兵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戎兵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辛、洪楚钧,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兵诉称,2012年9月24日,戎兵为自己所有的苏A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3年3月14日,严某某驾驶苏AX车辆行至镇江市港南路与银山南路路口,与苏DX客车发生碰撞,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DX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X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将车辆送往江苏华兴深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85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AX车辆定损价格与原告维修车辆的价格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当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理赔,并需要扣除受损车辆的相关残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戎兵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205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商业保险适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冯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X的小客车沿镇江市银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南路路口未按“让”行交通标志规定通行,此时严某某驾驶苏AX车辆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未注意路口交通动态,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及两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AX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000元。此后,原告将苏AX车辆送至江苏华兴深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5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3张、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苏AX车辆维修费85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应当扣除苏D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该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含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将苏AX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返还被告,故本院酌定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84000元(85000元-1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兵保险金84000元。二、驳回原告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原告戎兵负担11.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951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51元已由原告戎兵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戎兵支付。原告戎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96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沈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