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何清水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何清水;何作潮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凯祥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黄健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鸣泉、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环东路**构代码:67847737-1。法定代表人:何作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南翔路**代码:75003403-1。法定代表人:何作铭。被告:何清水,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公民,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何作潮,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龙祥公司、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的财产(价值以2309482元为限)。后该院审查认为被告何清水系南非共和国公民,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并据此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祥公司、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业务,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字第201104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龙祥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47-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随后,被告龙祥公司陆续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了上述授信额度,原告为其开立了五张国内信用证(号码分别为36200KL1200131、36200KL1200132、36200KL1200137、36200KL1200183、36200KL1200188)。其中号码为36200KL1200188的国内信用证,开证日期2012年9月29日,开证金额3280000元,保证金比例30%,敞口金额2296000元,付款到期日2013年4月8日,且原告已对外承兑。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被告龙祥公司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龙祥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另根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龙祥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规定的或具体业务文件中规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费用,或被告龙祥公司未能依照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各项具体业务文件之规定在原告对外付款日前将相应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龙祥公司立即清偿,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担保。由于编号为36200KL1200131等国内信用证已过付款到期日,但被告龙祥公司未能按约定将信用证项下货款支付给原告以备对外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因此,被告龙祥公司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龙祥公司在编号为36200KL1200188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龙祥公司立即清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龙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国内信用证敞口金额2296000元;二、被告龙祥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原告律师代理费13482元;三、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对被告龙祥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述国内信用证已过付款到期日,原告已代被告龙祥公司对外垫款2296000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龙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2296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为3214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证明被告龙祥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业务及国内信用证业务;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自愿为被告龙祥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中信银行国内信用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一张金额为328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比例30%,敞口金额2296000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五、《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托收凭证》、《承兑电文》及翻译件、《出库单》,证明原告承兑了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六、《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中信银行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托收凭证》、《承兑电文》及其翻译件、《出库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记通知》,证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36200KL1200131的国内信用证已过付款到期日,而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已经发生违约;七、《单位国内信用证逾期明细表》,证明至今被告龙祥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国内信用证项下敞口金额;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追讨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3482元;九、对外垫款凭证,证明编号为36200KL1200188的国内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已对外垫款2296000元;十、单位国内信用证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龙祥公司的逾期还款情况;十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实施细则》,证明罚息计收标准。被告龙祥公司、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字第20110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龙祥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在使用期限和额度内,龙祥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的,与龙祥公司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由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47-1、2011047-2、201104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龙祥公司承担;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47-1、2011047-2、201104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为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龙祥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度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龙祥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业务为信用证,则为垫款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分别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作为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具体融资业务文件并依其向龙祥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的前提条件。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是指基于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字第20110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龙祥公司用于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龙祥公司可申请叙做的业务产品包括开立信用证、国内证付款融资等;龙祥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由保证人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1047-1、2011047-2、201104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各项具体业务中利率标准及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国内证付款融资利率不低于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如龙祥公司未按照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龙祥公司未按照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龙祥公司在协议项下须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收回协议项下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协议及其项下各项具体业务文件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9月29日,龙祥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请求原告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诺占用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2296000元,其已在保证金专户中存入开证金额的30%即984000元的保证金,以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当日,原告依据龙祥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出号码为36200KL1200188的《中信银行国内信用证》一份,受益人为江苏祥鸿印染有限公司,金额3280000元,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为2012年11月18日江苏,通知行及议付行为中国银行盐城分行,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议付,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日起180天等。2012年10月8日,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原告发出《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寄交原告,注明付款到期日2013年4月6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龙祥公司未依约将信用证项下货款支付给原告以备对外付款。2013年4月8日,原告将3280000元转账给中国银行盐城分行,扣除保证金部分,原告为龙祥公司垫款2296000元。截至2013年6月2日,垫款产生逾期利息321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4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龙祥公司、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之间的信用证融资纠纷,且被告何清水系南非共和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龙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与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告龙祥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进行承兑、付款。被告龙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信用证项下货款支付给原告以备对外付款,导致原告最终为其垫付了2296000元,理应承担偿还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龙祥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82元。被告泰和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则应依约对被告龙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龙祥公司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信用证垫款229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6月2日为32144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82元;三、被告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对对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何清水、何作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福建龙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祥鸿泰和棉纺织有限公司、何作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清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