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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我与戚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女叶某甲由我抚养,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戚某某承担。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戚某某在审理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戚某某对叶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叶某某与戚某某于2006年夏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8年农历6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关系逐渐疏远,2013年7月16日叶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