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1971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号楼**号。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日(2013年6月24日至同月28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炫彩商城”1楼“依思Q”鞋店内,趁被害人杜某某试鞋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米白色女式手提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1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及杜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该店门外时被该商城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金朗商城”3楼305室“凯撒世家”店内,盗走“凯撒世家”牌T恤衫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欲逃离时被该商场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T恤衫已发还被害人。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炫彩商城”1楼“依思Q”鞋店内,趁被害人杜某某试鞋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米白色女式手提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牌I91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及杜某某本人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该店门外时被该商城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何某某、茹某某的证词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金朗商城”3楼305室被害人牛东经营的“凯撒世家”服装店内,盗走“凯撒世家”牌T恤衫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欲逃离时被该商场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T恤衫已发还被害人牛东。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病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佐证;有“凯撒世家”服装批发出库单和西安市新城区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1992)新法刑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8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2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