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催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申请公示催告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催字第19号申请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代表人管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琼,女,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会计,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北12号。申请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票据权利。现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50005120302889、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出票人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票款。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冬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樊月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