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建宏与“天利8”号货轮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建宏,“天利8”号货轮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保字第333号申请人:马建宏,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天利8”号货轮船东。2013年申请人受被申请人雇佣在“天利8”号货轮从事海上作业,担任水手职务。同年3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申请人不慎被液压管挤伤拇指。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天利8”号货轮船东所属的“天利8”号货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海上人身伤害纠纷,该请求属于海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天利8”号货轮;三、扣留“天利8”号货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四、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五、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