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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街道××家村与红旗村交界的葡萄园,采用老虎钳撬卷闸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骆某的葡萄园小房子内,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水泵4只(价值人民币1185元)、电线2卷(价值人民币430元)、振动电机4只(价值人民币706元)、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电锯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1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96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强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手电筒一只、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嶙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