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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85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博士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委托代理人罗健,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伟,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罗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到美国华盛顿大学攻读博士学位,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到美国陪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美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多次在美国报警处理,原告为此受过美国判决处理,被告亦被强制隔离回国。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经原告的姨妈介绍相识,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一直通过电话、视频联络感情。2006年6月初,原告专程从美国回来,双方感情进一步升华,两人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被告即放弃在国内的良好发展,到美国陪伴原告读书。在美国生活期间,被告冒险打工补贴家用,一直努力经营家庭。2011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女文某,三人家庭更加圆满和谐。在共同生活的七年中,双方确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为此报警处理,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并未发生改变,只是两人的相处方式都需要调整。被告于2012年9月带小孩回国也是为了给原告一个轻松的环境发展事业,回国决定是两人共同商量的,并非强制回国。原告于2013年7月回国后还和被告商量小孩教育以及为被告办理签证的事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非常诧异,愿意利用这次机会和原告好好沟通,共建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一直通过电话、视频联络,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前往美国和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文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曾在美国报警处理。2012年9月被告带女儿回国,2013年7月原告回国,期间双方亦在商议被告的签证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必要前提。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经人介绍,后一直电话、视频联络并建立恋爱关系,最终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时长一年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到美国生活,也在努力经营家庭生活。在事业渐趋稳定的时候,双方共同商量养育小孩的行为,也系对家庭生活的理性思考。在被告带小孩回国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回国,期间仍在商议被告的再次出国事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其后的行为表明双方尚有和好的感情基础,况且被告明确表明愿意修正与原告的相处方式,促进家庭和谐。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改善关系、挽救婚姻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