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军民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吴天彪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翁军民,吴天彪,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雪挺。委托代理人:鲍春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彪。原审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翁军民、吴天彪、原审被告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在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永和公司收取了16%的管理费后与被告吴天彪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在协议第1条、第7条中两被告约定工程款的发放给被告吴天彪之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吴天彪,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用时,应当由被告吴天彪先行垫付。在2010年3月份被告吴天彪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3万元,柴油费用由被告吴天彪承担,挖机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3月到8月15日原告的机械租用费吴天彪一直未予支付。在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后,被告吴天彪将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材料费等制作成了一份民工工资表,共四页,并由被告吴天彪亲笔签名,后由其手下工人叶美艳、汤林双、黄红卫送到项目部交给了被告永和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而后被告华通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民工工资表第四页中的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挖机租用费用149500元均无果,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彪下落不明。翁军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到8月15日之间6.5个月的挖机租用费用共计14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37.2元,共计159137.2元,由被告吴天彪和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天彪原审中未作答辩。永和公司原审中辨称,1.租赁挖掘机租期是2010年3月到2010年8月15日,根据合同法的约定,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时并没有签订,现第一被告外逃,无法质证,现我方不是直接承接人,因此事实难以认可。2.租赁挖掘机和铲车的口头协议是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的,我方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对合同的另一当事人提出诉讼。即使挖掘机租赁是事实,也因由第一被告承担。3.2010年8月结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追讨租金,并未向我方追讨,在租期满后,即使租赁属实,我方认为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4张民工工资表,我方并未收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华通公司原审中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该转包行为予以认可,道路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永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天彪,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且永和公司与吴天彪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约定有由吴天彪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是一种内部约定,从总体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吴天彪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吴天彪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由于吴天彪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华通公司已将整个工程转包,故其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天彪和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无合同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军民挖机租用费共计14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翁军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永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在2010年3月份被告吴天彪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3万元,柴油费用由被告吴天彪承担,挖机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3月到8月15日原告的机械租用费吴天彪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认为:租赁期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15日,时间长达近6.5个月,但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加上吴天彪外逃,无法当庭作证,所谓的“口头约定”完全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因此,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翁军民与吴天彪租赁挖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妄断“口头约定”实属主观武断。据我方驻工地人员证实,被上诉人翁军民本人根本没有挖机,没有挖机,何来租赁。2、一审判决认定:“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挖机租用费用149500元均无果”与事实不符。租赁期结束(2010年8月15日)后,被上诉人翁军民有否向吴天彪讨要租金无从查实,但其从未向我方催要租金,被上诉人翁军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我方催讨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翁军民多次向我方追讨租金的事实无据可依,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口头协议”存在,租赁挖机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翁军民与吴天彪达成,被上诉人吴天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被上诉人翁军民)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吴天彪)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丽水市中院也有同样的判例,见(2012)浙丽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判决认定:“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所欠149500元均无果”与事实不符。租赁期结束(2010年8月15日)后,被上诉人翁军民有否向吴天彪讨要租金无从查实,但从未向我方催要租金,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而2010年8月15日到被上诉人翁军民起诉时2013年1月,期间已达近29个月,即使从被上诉人吴天彪外逃(2011年11月24日)到2013年1月止也已达14个月。因此,即使租金事实,欠租金也事实,对我方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租金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1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翁军民起诉催讨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且租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军民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军民答辩称:原审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10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这些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吴天彪签订过内部责任制协议,吴天彪应该就是上诉人的职工,吴天彪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都应属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吴天彪租用被上诉人挖机的事实可以从《民工工资表》第三页第8项的内容得到证实,该《民工工资表》是吴天彪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好后递交给上诉人的材料,该材料在同一批案中贵院也已认定了其真实性并采信其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机械租用的事实清楚,拖欠的数额也清楚,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诉讼时效问题,吴天彪在2011年1月26日进行清算,2011年11月24日失踪,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武义县交通局申请过权利救济,2012年6月28日武义县交通局回复告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整个过程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放弃或中断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被上诉人吴天彪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华通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义县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由华通公司承建,华通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交由吴天彪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租赁翁军民挖掘机在吴天彪负责施工的路基工程中使用的事实,有计量支付月报表及吴天彪于2011年元月26日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对该《民工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在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2)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及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了确认,同时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了用工的责任主体系永和公司。同时,永和公司与吴天彪签定的《内部责任制协议》中约定,永和公司按工程实际进度向吴天彪支付工程款,只有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用后,才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吴天彪。可见,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的支付义务均应由永和公司承担。另,根据被上诉人翁军民提供的武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翁军民等人曾于2012年6月6日向该工程主管部门信访,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由永和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