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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被告人朱某,务工。2008年1月21日因诈骗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斌、王XX,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蔡斌、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敏(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骗带至旁边的一个巷子里,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张某身上的黄金耳环和人民币28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056元。2、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敏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广播电视局对面的巷子里,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周某身上的3个黄金戒指、一只铂金戒指和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032元。3、2013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敏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许某骗至旁边一巷子里后,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许某身上的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经鉴定,被害人许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230元,铂金项链以及玉如意吊坠无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家属已退赔上述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许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证明》,《价格鉴证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