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传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刑受初字第2号自诉人胡传立。自诉人胡传立以被诉人章永凯犯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追究被诉人章永凯刑事责任。自诉人胡传立诉称,其本人一直居住于绍兴市天镜南苑西区27幢106室,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刘丽与被诉人章永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诉人。但自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并不包括屋内电器及所附装潢。2011年8月3日晚,被诉人章永凯伙同他人强行进入上述房屋,非法占有自诉人胡传立财物,金额约为87745元,经讨要仍不返还,还动手殴打自诉人,严重侵害自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遂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作如下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讼涉财物明显不属于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人章永凯存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本院多次劝说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胡传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海林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