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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赵桂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赵桂营,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毛俊营,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俊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挂靠在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鲁Q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D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2年3月5日,马杰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公里处,该车前脸中部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李德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搭载任桂兰、李鑫)的左侧相撞,造成李德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桂兰、李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理赔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114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赵桂营所有挂靠在该公司的鲁Q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D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均为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24时止;鲁Q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鲁QDX**挂号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两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5日10时许,马杰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公里处,该车前脸中部与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李德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搭载任桂兰、李鑫)的左侧相撞,造成李德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桂兰、李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马杰与李德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连、任桂兰、李鑫分别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32天、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93332.41元、30500.82元、384.5元。2012年3月7日,赵桂营为李德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5月2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李德连住院病员诊断证明: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肺炎,5.多处软组织伤,6.脑外伤后精神异常;建议入院后前壹个月需2人护理。2012年4月23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任桂兰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叁个月。2012年8月24日,经李德连、任桂兰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德连损伤程度为Ⅷ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一人护理;被鉴定人任桂兰损伤程度为Ⅸ级伤残。李德连、任桂兰分别支出法医鉴定费920元、820元。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90元。2012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连、任桂兰、李鑫诉被告马杰、赵桂营、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李德连的医疗费93332.41元、护理费38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伤残赔偿金20020.8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700元、邮寄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568.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583.7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862.98元、伤残赔偿金2002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74984.41元,由赵桂营按60%责任赔偿44990.65元(含赵桂营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任桂兰的医疗费30500.82元、护理费12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伤残赔偿金15015.6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161.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584.24元(具体分项:护理费1248.64元、伤残赔偿金15015.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31576.82元,由赵桂营按60%责任赔偿18946.09元,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李鑫的医疗费384.5元、护理费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交通费20元,共计451.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02元(具体分项:护理费39.02元、交通费20元)。剩余部分392.5元,由赵桂营按60%责任赔偿235.5元,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9元,赵桂营负担3764元;保全费1520元,由赵桂营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已履行。被告已赔付原告59199元。另查明:鲁Q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DX**挂)挂靠在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赵桂营所有、经营。马杰是原告赵桂营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营为其所有、经营挂靠在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支付保费,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有效、合法。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第三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且原告应赔付给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及自有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损失的数额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由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被提起诉讼,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有不在赔付范围的特别约定,其关于“原告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从赔付总额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具体数额的认定:已经生效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桂营应承担的第三者医疗费共计64172.24元,原告车辆损失890元,李德连、任桂兰、李鑫诉马杰、赵桂营、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3764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70346.2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59199元,还应赔付111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桂营保险金1114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韬审 判 员  徐家祥人民陪审员  赵西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